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坤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以菜刀、骨刀及木棍」,更正為「以木棍」。
㈡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及「全戶戶籍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即明。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卓冥為兄弟關係(見114年度偵字第63424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被害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起訴書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並予辨明之機會(見115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易卷】第41至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被害人發生同居
之生活上摩擦,不思理性與家庭成員溝通解決,即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免於不必要恐懼之自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感受到我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易卷第13至28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廚師,每月薪水新臺幣5萬7,000元,無存款亦無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9、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恐嚇被害人之木棍1支,固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被告已搬離同住處所等情,為被告之母經本院電詢時陳述明確(見易卷第91頁),故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物現仍存在而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卓冥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03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所,因故與卓冥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菜刀、骨刀及木棍丟擲卓冥之方式恫嚇卓冥,並徒手及持熨斗毆打卓冥,致卓冥受有嘴唇撕裂傷、右邊臉頰撕裂傷、3顆牙齒斷裂、左手食指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卓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卓冥互毆並持木棍丟擲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恐嚇被害人,我只是丟木棍,他也有打我,我們就是互毆而已等語。 2 被害人卓冥於警詢之供述 被害人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陳稱:本次事件我感到生命受威脅等語,證明被告前開犯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害人之母親A04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用以丟擲被害人之木棍、骨刀、菜刀及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熨斗,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之住處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