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查獲,並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盤查時,邱仁廷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供警查扣」。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㈣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邱仁廷為警於113年10月15日13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自首: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騎乘機車吸食電子菸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下稱第329號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雖被告警詢時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13年10月11日),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惟兩者時間尚屬接近,應係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邱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C93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第329號偵卷第14頁),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彈1顆,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本案查獲時固屬第三級毒品,然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前揭扣案物確屬法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分裝勺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3 菸彈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被 告 邱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為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2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仁廷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8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