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美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4546)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車輛詳給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美洋明知其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因屆齡而遭廢止,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偽造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4546)2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執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4546)2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96號被 告 黃美洋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洋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20時前某時,在某處,取得友人黃世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黃世吉」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54546號)2張,並將上開2張登記證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向所搭載之不特定乘客表示為該執業登記證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世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美洋於114年12月1日2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上開登記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計程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車輛詳給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12月1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上開2張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偽造之2張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