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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聖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聖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張聖宇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10日」,更正為「2月1日22時許」(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5年5月12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53005031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5年5月28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53087775號函暨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為證據(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08年6月26日廢棄,車牌逕行註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雖犯罪行為日為106年2月1日22時許,然第一審繫屬日期卻為115年3月10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新北檢永騰115偵851字第1159026179號函上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本院卷第1頁),非屬自本院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是本案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先為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聲請所載之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行為日至查獲之日甚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訛詐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繳頭期款項共新臺幣2,500元,係屬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立法意旨,當不得予以扣除,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1號被 告 張聖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吳永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等語,使吳永泰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收受頭期款2,500元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聖宇,然張聖宇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且拒不聯繫,吳永泰始悉遭騙,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聖宇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永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機車買賣契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