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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詹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661號、第6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詹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至第6行所載「又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

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應更正為「復」。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及第10行所載「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均應更正為「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所載「IPHONE12手機1支(價值2萬

元)」,應補充為「APPLE廠牌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賴佩妤、黃珮涵分別將其等所有之本案悠遊卡、行動電話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等仍然知悉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現場尋找,足見告訴人賴佩妤、黃珮涵並非不知其等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許詹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許詹明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行動電話等物均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消費,恣意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賴佩妤、黃珮涵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62661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悠遊卡後,持以消費花用本案悠遊卡餘額242元(計算式220元+22元=242元)部分,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APPLE廠牌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悠

遊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佩妤,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許詹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許詹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2藍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61號

被 告 許詹明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詹明於以下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0月6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新府門市,拾獲賴佩妤所有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又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4年10月6日9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持本案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20元;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新北板橋區區運路78號統一超商幸運門市,持本案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22元。

(二)於114年10月7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縣民大道1段路口,拾獲黃珮涵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價值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將本案手機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賴佩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珮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詹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佩妤、黃珮涵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現場及周邊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然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之際,該悠遊卡內餘額為278元,此有本案悠遊卡交易明細紀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時,本案悠遊卡及其內餘額,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則被告後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餘額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本案悠遊卡係以由持卡人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發行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消費付款。準此,被告持拾得之本案悠遊卡進行消費,未違反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嗣後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核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