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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宇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音響貳個及金冠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所載之「告訴人鄭朝文及詹曜安於警詢

中之陳述」,更正為「告訴人鄭朝文及詹曜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4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宇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案竊盜犯行,被告係同時竊取告訴人鄭朝文、詹曜安之物,侵害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而成立2個竊盜罪,然審酌被告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夾

娃娃機店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月、6月、7月、11月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8、41至42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與障礙類別詳見偵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2個及金冠藍芽喇叭1個,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 告 唐宇涵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解除委任、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黑白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朝文及詹曜安等2人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金冠藍芽喇叭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鄭朝文及詹曜安察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朝文、詹曜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宇涵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朝文及詹曜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㈣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藍芽音響2個及金冠藍芽喇叭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