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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喬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喬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星空微風4.0隱形眼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民國114年7月2日10時39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7月23日8時46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貨架上之」,補充為「貨架上之由楊月美管領之」。

㈢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星空微風4.0隱性眼鏡1盒」,更正為「星空微風4.0隱形眼鏡1盒」。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更正為「於偵查中」。

㈤補充「證人黃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至23、45至4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喬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超

商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月美所管領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而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5年2月、106年4月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8至20、22至2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星空微風4.0隱形眼鏡1盒,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張紓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1號被 告 黃喬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喬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登科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空微風4.0隱性眼鏡1盒(價值新臺幣249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楊月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114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張紓萍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