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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瑞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26.1142公克,純質淨重19.874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9包(驗餘淨重45.0737公克,純質淨重5.1959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37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計19.874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咖啡包29包(純質淨重共計5.1959公克)」,補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淨重26.1166公克,驗餘淨重26.1142公克,純質淨重19.874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咖啡包29包(淨重

45.1814公克,驗餘淨重45.0737公克,純質淨重5.1959公克)」;末行「而悉上情」,補充為「並採得上開毒品夾鏈袋封口之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與許瑞發之DNA-STR型別相符,因悉上情」(見偵卷第285頁鑑驗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5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10228號函暨所附以統號查詢遷徙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七街5之1號」、遭查扣毒品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均非屬本院轄區,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本院按: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惟於移送報告書上卻係記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容有不同,然此部分經本院函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被告之遷徙資料可見,其居所確實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無誤,見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5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210228號函暨所附以統號查詢遷徙紀錄1份),則依前揭說明,既然被告之居所地係屬本院轄區,本院仍有管轄權,自得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如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聲請所指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所購得之毒品有不同品項(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然均屬第三級毒品,仍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更何況,本案查扣之不論愷他命或是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其本身純質淨重就已超過5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卷第26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內含米白色粉末-對角線圖案(仿義大利潮牌off-Wh

ite LOGO)咖啡包29包(見偵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經檢出分別含有愷他命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應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7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13號被 告 許瑞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發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遭警方查獲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咖啡包29包而持有之。嗣許瑞發於114年3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強盜案件為警逕行拘提,並經警方就許瑞發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車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計19.874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咖啡包29包(純質淨重共計5.195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5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75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285417號鑑驗書、證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純質淨重共計19.8747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咖啡包29包(純質淨重共計5.1959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