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柏誠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6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5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柏誠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4列原關於「嗣盧柏誠接續以LINE傳送」,應補充為「嗣盧柏誠於翌(20)日0時14分起接續以LINE傳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原關於「路口監視器影像暨車辨影像翻拍照片2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暨車辨影像翻拍照片21張」,及補充「被告盧柏誠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卻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未拿捏好兩人間相處之分際,未能冷靜、理性處理兩人間之紛爭,亦未能尊重A女之個人意願,以致分別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方式違反保護令,造成騷擾A女甚至達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曾因對A女為強制、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論罪處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猶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各1份存卷可參,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其備用之iPhone 13、iPhone SE手機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