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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志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志明因對時政不滿,為宣洩情緒,竟恣意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公眾,致生公眾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17號被 告 謝志明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明因不滿時政,且明知寄送至總統府之書信會由特定多數人閱覽,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前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內,書寫收件者為「總統府 賴清德」之死諫書1份(下稱本案信件),內容提及:「我抱1000公升汽油桶,炸死總統府

金錢不屈 寧死諫...」等加害特定多數總統府官員及員工之生命、身體文字,再交由臺北分監以郵寄方式寄出,嗣總統府政風室人員於114年9月17日收受並閱覽本案信件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案信件影本、總統府政風處114年9月30日華總政一字第1140009652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10月3日警署刑偵字第1140016179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葉憶萱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