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剛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剛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K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4462公克、驗前淨重0.1963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1947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758號被 告 盧剛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6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剛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2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K4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80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