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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潤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宥潤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宥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潘○田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父親,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簡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551號被 告 潘宥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潤為潘○田之子,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潘宥潤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所,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對潘○田臉部揮巴掌後,復對之咆哮挑釁、拉潘○田手揮潘宥潤臉部,復持續拉扯潘○田,致潘○田受有左額紅腫、左臉頰壓痛等傷害。嗣同住之家人潘麗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宥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麗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請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以前沒有聲請過保護令等語,則被告於本案雖有家庭暴力行為,然尚無違反保護令之處,而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