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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坤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

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更正為「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拾得告訴人魏心鳳所遺失之現金

,竟不思將上開遺失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現金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先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否認犯行,後於第二次偵訊中始坦承犯行,而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未到場,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5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53797號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2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對本案犯罪所得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73號被 告 陳坤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成於民國113年8月22日7時35分許,在設址新北市○○區○○○路00號名爵旅館前方騎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拾獲魏心鳳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87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錢包與其餘內含物品交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拾得上開遺失物。嗣魏心鳳發現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心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坤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心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大致相符。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被告報案拾得遺失物時所留存之全身照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莊濬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