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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明川

蔡素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明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壹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蔡素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1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為被告侯明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賭資2萬5,1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9號被 告 侯明川

蔡素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川與蔡素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由侯明川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侯明川、蔡素華利用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2人復負責現場管理與抽頭事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200元抽頭金予侯明川、蔡素華,每將抽頭金之上限為8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1月31日10時42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許正芳、王志申、蘇郁婷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600元、賭資2萬5,100元、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明川、蔡素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正芳、王志申、蘇郁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手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2人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自114年10月間起迄至115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賭資2萬5,100元、麻將2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器1支,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