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7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淨重0.11公克)、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12.4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6.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8.3公克)、含依托咪酯針筒蓋2瓶(總毛重10.16公克)、電子煙桿2支、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張瀚元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瀚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行所載「檢體編號:R144-100」,應更正為「檢體編號:R114-100」。
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瀚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及7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第62頁、第6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彈、瓶子等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第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反面、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取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0.43公克,驗前總淨重0.11公克,取樣0.026公克,驗餘總毛重0.404公克)。 沒收銷燬 2 透明液體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12.44公克)。 沒收銷燬 3 電子菸菸彈(透明液體)3個 取1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16.7公克)。 沒收銷燬 4 電子菸菸彈(黃色液體)3個 取1個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18.3公克)。 沒收銷燬 5 針筒蓋(透明液體)2瓶 取1瓶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驗前總毛重10.16公克)。 沒收銷燬 6 電子菸菸彈(黑殼)2個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 沒收 7 電子煙桿2支 無 沒收 8 吸食器1組 無 沒收 9 磅秤2台 無 沒收 10 分裝袋1包 無 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 告 張瀚元
住○○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依托咪酯煙彈放入電子煙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公克)、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12.4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6.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8.3公克)、含依托咪酯針筒蓋2瓶(總毛重10.16公克)、電子煙桿2支、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瀚元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44-1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刑理字第114613909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及7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11公克)、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12.44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6.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3個(總毛重18.3公克)、含依托咪酯針筒蓋2瓶(總毛重10.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煙桿2支、吸食器1組、磅秤2台、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