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子媗前因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林子媗前因竊盜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林
子媗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媗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林詩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7號被 告 林子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國慶店內,徒手竊取林詩芸所管領之味覺糖特濃牛奶糖8包(價值新臺幣7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消費明細、商品照片及標價、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並於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次竊盜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另竊取味覺糖特濃牛奶糖1包(即總竊取9包)得手云云,惟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竊取牛奶糖共8包,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可參,尚無從逕以告訴人於警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物品,要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