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文龍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文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
犯意」,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自摸者需支付200元予白文龍作
為抽頭金」,補充為「賭客自摸後由白文龍對其收取抽頭金150元,每將收取上限1,000元」。
㈢補充「被告白文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證人即在現場之人呂宜真、曾貽揚、謝易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4、25至26、27至28頁)」、「現場圖(見偵卷第34頁正面)」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4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5年1月30日18時2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報酬,竟提
供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國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素無前科,現從事輕鋼架工作
,有正當職業,又本案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並聚眾賭博犯行,期間長達6個多月,且當日查獲之抽頭金即達5,000元,實難謂犯罪所得不多,且圖利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與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
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第54頁反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物品性質 1 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所得 2 麻將1副 供犯罪所用 3 牌尺4支 4 搬風骰1顆 5 監視器主機1臺 6 螢幕1臺 7 監視器鏡頭7個 8 記帳單1張 9 記帳本1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03號被 告 白文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龍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在FACEBOOK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賭博,且提供麻將、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200元予白文龍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員警獲報,於115年1月30日18時25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依楓、彭靜嫻、陳鵬仁、麥容綺,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個、抽頭金5000元、記帳單1張、記帳本1本及賭資37200元及117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吳依楓、彭靜嫻、陳鵬仁、麥容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個、抽頭金5000元、記帳單1張、記帳本1本及賭資37200元及1170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7個、抽頭金5000元、記帳單1張、記帳本1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