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財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財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許聖惟於警
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許聖惟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藍財丁所拾得之新臺幣(下同)46,000元,係告訴人許聖惟所遺留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我想起我所提領之46,000元放在騎樓後,我下樓查看便發現裝有現金之紙袋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自告訴人發覺其喪失對46,000元之持有後,其仍然知悉上開現金遺留之確切位置,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於騎樓發現告訴人所遺留之現金
,竟不思將該遺忘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現金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尚稱普通;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4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將其中所侵占之23,000元之花用殆盡,其餘扣案之23,000元則交由警方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至5頁、第4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之23,000元,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9號被 告 藍財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財丁於民國114年10月1日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騎樓處,拾獲許聖惟遺落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紙袋,明知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部分現金。嗣經許聖惟發覺現金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聖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提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現金中2萬3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至其餘現金2萬3千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