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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秉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A女報警處理,扣得A02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之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之性影像罪。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以電腦合成A女裸體之不實性影像供人觀覽,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獲取A女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合成不實性影像之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性影像刪除(見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卷內亦查無影像畫面,是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4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代號AW000-B1142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大學師生關係。詎A02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並供人觀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i Phone 12手機連結網路,下載A女在社群媒體臉書上發布之大頭貼照片,再以「大溼兄去衣機器人工具」網站之合成功能,將A女大頭貼拼接至其他女性之全身裸體照片,而製作A女裸體之不實性影像2張,並於114年5月23日7時23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不實性影像傳送予A女,供A女觀覽。嗣A女發現被告傳送其上開不實性影像,始查悉上情,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A女不實性影像2張)及扣案之被告i Phone12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4第1項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及同條文第2項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電腦合成他人不實性影像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依刑法第319條之4第2項供人觀覽不實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被告i Phone 12手機1支,係不實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嫌之成立需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散布該他人真實之性影像,經查,本案被告傳送之上開照片內容並非告訴人之真實性影像,而係被告合成製作之不實裸體影像,核與上開罪嫌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