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至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77號),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至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持柴刀砍傷告訴人吳家廉之左手,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以及留下後遺症,殊不足取,並審之被告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犯罪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遭被告強迫和解(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卷第101頁),以及被告出手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柴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吳家廉所用,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13號被 告 李至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因不滿友人吳家廉與謝佩珊外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8巷8弄內,持柴刀對吳家廉左手砍殺,致其受有左手腕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家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吳家廉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家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對其左手砍殺之事實。 3 證人謝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3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影本、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攻擊之行為,受有左手腕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合併遠端繞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柴刀1把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作案凶器柴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罪責之成立,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案僅係被告不滿女性友人謝佩珊與告訴人外出而衍生之糾紛,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僅因此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實有疑義。況證人兼告訴人吳家廉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朝我的頭或心臟砍,就一刀往我的手砍,砍完就跑走了等語,復審酌告訴人之傷勢,係左手腕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故尚難認其有何殺人犯意,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與上開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冠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