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佳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佳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之「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更正為「竟意圖使甲男隱蔽」。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所載之「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㈢補充「證人鐘○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證
人鐘○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至62頁)」、「另案被告林洧竹於本院另案審理之陳述(見偵卷第68頁)」、「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偵卷第82頁)」、「楹達玻璃有限公司民國109年4月份鍾佳憲出勤紀錄(見偵卷第86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法益係國家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承辦案件之公務員佯稱其有與鍾志宏、朱立夆、林洧竹,犯本院111年度原訴字5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頂替之行為,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與鍾志宏、
朱立夆、林洧竹共同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竟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脫罪,而接續於警詢及偵查中佯稱其有為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此方式頂替犯人,其所為誤導刑事犯罪之調查,妨害真實發現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生危害非輕;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末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頂替所使用之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受其叔叔即鍾志宏之要求,而出面頂替他人,足認其社會歷練尚淺,對法律規範之認識未臻周延,未能審慎思慮即輕率應允鍾志宏之請託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是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主文後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參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前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聲請洪榮甫、林虹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05號被 告 鍾佳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憲與鍾志宏(另行通緝)為叔姪。緣鍾志宏前因買菜交易與蔡士維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與朱立夆、林洧竹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鍾志宏、朱立夆、林洧竹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原訴字52號裁判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蔡士維所經營之菜攤前,由林洧竹持棍棒為兇器,鍾志宏、朱立夆及甲男等3人徒手共同攻擊蔡士維,嗣蔡士維之員工王志雄見狀後立即上前阻擋,上開4人因而轉而攻擊王志雄,致王志雄受有頭部鈍傷、右後腰挫傷、右側腹壁挫傷、左手挫傷併瘀血、左大腿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詎鍾佳憲明知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為上開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竟意圖使真正犯人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接續於109年4月26日20時37分許及110年11月17日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及本署,向不知情之警員及檢察事務官佯稱其於上開時間,與鍾志宏、朱立夆及林洧竹一同前往上址菜攤,徒手攻擊蔡士維及王志雄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甲男之上揭犯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志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9年4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筆錄、110年11月17日本署詢問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拍攝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在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及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數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林虹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