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邦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賭客自摸後應交付300元或
500元抽頭金予劉邦丞」,補充為「由劉邦丞向自摸之賭客收取300元或500元之抽頭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至6行所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補充為「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補充「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邦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接時期,在相同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核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
竟從事賭場營運與收取抽頭金事宜,而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往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開設賭場之地點、賭場所提供之賭博玩法、種類及賭場營業期間所生之危害;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4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扣案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是我的
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00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性質 1 電動麻將桌3桌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麻將6副 3 搬風骰3顆 4 牌尺12支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鏡頭8顆 7 無線電3支 8 帳本資料1份 9 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 10 抽頭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532號被 告 劉邦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0月起,由「米奇」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劉邦丞利用通訊軟體LINE創設【2000彩金歡樂團】、【彩金歡樂團】等群組及刊登廣告,藉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劉邦丞復負責現場管理與抽頭事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每台100元或20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300元或500元抽頭金予劉邦丞,每將抽頭金之上限為1,800元或3,0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1月3日21時58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則寬、林宜霏、文麗軍、王藝瑾、張茂榮、林家弘、曠錦華、陳承豐、蔡宗仁、邱雅苹、林子建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1萬元、賭資37萬7,20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電動麻將桌3桌、麻將6副、搬風骰3顆、牌尺1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顆、無線電3支、帳本資料1份、智慧型手機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榮俊(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則寬、林宜霏、文麗軍、王藝瑾、張茂榮、林家弘、曠錦華、陳承豐、蔡宗仁、邱雅苹、林子建等11名賭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值班人員日報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手繪圖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米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4年10月起迄至115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電動麻將桌3桌、麻將6副、搬風骰3顆、牌尺12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8顆、無線電3支、帳本資料1份、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