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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美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美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中勇、陳寶鳳、郭秋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應更正為「被告劉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及麻將等扣案物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賭具,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觸法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中勇、陳寶鳳、郭秋麗於警詢時均證稱該賭場由被告經營,被告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8,0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6號被 告 劉美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房屋做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需支付劉美蓉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收取200元抽頭金,劉美蓉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5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並經劉美蓉同意進入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中勇、陳寶鳳、郭秋麗等人(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賭資8,050元、抽頭金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中勇、陳寶鳳、郭秋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4年12月起迄至115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