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權
許瀚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捌支、監視器伍支、手機壹支、電腦主機板貳個、電腦主機壹台、籌碼拾萬元、抽頭金新臺幣玖萬參佰柒拾壹元均沒收。
許瀚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至第10行「電腦主機板2個、」應補充為「電腦主機板2個、電腦主機1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子權有於5年內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被告二人為牟不法利益,依其犯罪分工計畫,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抽取利益,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8支、監視器5支、手機3支、電腦主機板2個、電腦主機1台、籌碼10萬元,被告黃子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具及設備是我提供,在Facebook發文約賭客留下LineID,賭客會私訊撥通Line聯繫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1頁),被告許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賭具及設備是黃子權提供,透過Facebook發文約賭客留下LineID,賭客會與我相約,賭客會按門鈴或以Line聯繫開門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371元,為被告黃子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現金40萬元,被告黃子權於偵查中供稱是廟會的錢不是賭資(見偵查卷第211頁),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以及扣案之借款資料1批,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查扣之賭資4萬4,1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7號被 告 黃子權
許瀚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權於民國115年1月間,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其承租之新北市○○區○○○00○0號1樓倉庫供作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使用,並與許瀚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子權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等作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前來本案賭場以麻將賭博財物,許瀚仁則負責看管賭博現場狀況,幫忙兌換籌碼等工作。其等賭博方式為:先由賭客以現金兌換賭金(兌換比例:1點兌換1元),並以1桌4人以搬風骰子輪流作莊,每人先分16張牌,莊家分得17張牌,每3至4張牌可湊成對或順,下家可吃上家打出的牌。若為碰牌(同花色同數字)則不分上、下家之限制。先湊4對牌組者即為勝家,勝者(胡牌或自摸)可向放槍者另外三家收取所贏得之點數,自摸者需支付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收取600元抽頭金。賭博結束後,賭客再持籌碼點數卡,向黃子權或許瀚仁兌換賭金,以此方式經營本案賭場而聚眾賭博。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2月12日2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子權、許瀚仁及賭客陳文俊、林順展、張陳維、何旻憲、何添彰、祝統誠、李秀珍、陳威霖、蘇龍輝、黃珮吟、呂苑綺等人,並扣得麻將4副、牌尺8支、監視器5支、手機3支、電腦主機板2個、籌碼10萬元、賭資4萬4,10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49萬371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權、許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俊、林順展、張陳維、何旻憲、何添彰、祝統誠、李秀珍、陳威霖、蘇龍輝、黃珮吟、呂苑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手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許瀚仁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聚眾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黃子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8支、監視器5支、手機3支、電腦主機板2個、籌碼10萬元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4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抽頭金49萬371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條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