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並扣得林金枝所有之
賭具麻將2副(288張)、骰子6顆、牌尺4支、搬風骰2顆、牌尺8支、賭資5,05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400元等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金枝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經營賭博場所的規模非鉅、為本件賭博犯行之時間;兼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未曾就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第86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屬被告所有之賭資400元,並非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45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2副 林金枝 2 搬風骰 2顆 3 骰子 6顆 4 牌尺 8支 5 抽頭金(新臺幣) 400元 6 賭資(新臺幣) 400元 7 賭資(新臺幣) 1,000元 林陳美珠 8 賭資(新臺幣) 500元 劉美雀 9 賭資(新臺幣) 1,000元 劉愛月 10 賭資(新臺幣) 1,150元 洪進雄 11 賭資(新臺幣) 900元 楊祿蓮 12 賭資(新臺幣) 100元 楊宜員--------------------------------------------------------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 告 林金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枝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115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藉以招攬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4人一桌,1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為50元,每人發16張牌,再依序輪流摸牌,如牌內有崁子(即3張牌相同者)或順子(如1萬、2 萬、3萬各1張牌)即可胡牌,胡牌可分自摸或別人放槍,如有自摸者,則其他三家需付自摸者1底加上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則須付抽頭金50元,每局抽4次,每將共抽200元予林金枝,林金枝並藉此牟利。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5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金枝及賭客黃雪、劉美雀、林陳美珠、劉愛月、楊宜員、楊祿蓮、洪進雄等人,並扣得林金枝所有之賭具麻將2副(288張)、骰子6顆、牌尺4支、搬風骰2顆、牌尺8支、賭資5,050元(賭客及其等所有之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抽頭金4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證人黃雪、劉美雀、林陳美珠、劉愛月、楊宜員、楊祿蓮、洪進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現場位置手繪圖等物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2月1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288張)、骰子6顆、牌尺4支、搬風骰2顆、牌尺8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