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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士玄為林家誼之子,彼此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士玄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4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林士玄不得對林家誼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林家誼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林士玄因涉嫌違反該保護令,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24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而前案承審法官於115年1月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裁定停止羈押林士玄,並命林士玄應遠離林家誼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至少100公尺。然林士玄於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上開法院命令之情形下,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11時許,前往林家誼上址住處,以此方式對林家誼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4至76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誼之警詢證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80至81頁),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前案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29至30、65至71、83至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知悉本院業已核發本

案保護令,更已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經本院當庭裁以前開命令,卻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及本院命令,前往告訴人之住所,破壞告訴人免於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更漠視保護令及命令之公權力,所為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字卷第7至10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暫時沒有工作,需扶養阿嬤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27頁);⑤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