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育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楊白全所遺失具悠遊卡功能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於遭被告侵占入己後,本案信用卡及其所含之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核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分別在超商及公車使用本案信用卡內儲值金消費與支付票價之行為,並未再侵害告訴人除本案信用卡及該卡內部儲值金以外之財產法益,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持本案信用卡並以該證件內含儲值金共新臺幣(下同)90元而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當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
,竟不思將上開遺失物交由警政機關處理,反將該本案信用卡占為己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當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被告犯後態度應屬普通;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末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而持該證件儲值金額先後至超商及搭乘公車時支付消費金額共計90元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屬不罰之後行為,然被告利用儲值金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其性質仍屬犯罪所得,且依其性質無法沒收,爰依上揭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有明文規範。查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其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31號被 告 陳育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楊白全所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使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悠遊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嗣楊白全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白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白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截圖2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1月1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11140003號函1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惟我國之偽造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主義,亦稱形式偽造主義,即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造文書為要件。本案被告於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時,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