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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174-1號」,更正為「174之1號」。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自行車」,補充為「白色自行車」。

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

馬路上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蔡振榮所有之單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10月間均因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1、36頁),是被告於本案非屬初犯,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輛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由被害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91號被 告 李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亮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振榮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振榮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自行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