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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早餐1袋(含牛肉起士堡1個、玉米蛋餅1份、美式咖啡1杯,共價值新臺幣22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均屬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13號被 告 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1日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蔡昇翰所有,掛置於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處、內含牛肉起士堡1個、玉米蛋餅1份、美式咖啡1杯之早餐1袋(價值新臺幣22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凱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昇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四)告訴人就上開財物之購買憑據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