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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民事通常護令」更正為「民事通常保護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明知本件保護令已禁止其為特定之行為,仍違反本件保護令,對被害人劉傅數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並非毫無後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17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劉傅數珠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劉傅數珠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01號民事通常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劉傅數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當庭宣示而使A02知悉。詎A02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徒手拉扯劉傅數珠之頭髮,以上開方式對劉傅數珠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傅數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