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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廷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廷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盧廷喜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包壹個(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壹張、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 告 盧廷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喜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范玉嬌所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共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動電源1個、保溫瓶1瓶、眼鏡1副)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因范玉嬌發現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玉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玉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