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手錶定位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頁)」、「被告之會員資料照片與車辨系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餐

廳廁所內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鄭撫遠所有之智慧型手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Appl

e Watch SE第二代手錶1支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686號被 告 林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饗牛二館」餐廳廁所內,見鄭撫遠所有之Appl

e Watch SE 第二代手錶1支(下稱本案手錶)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鄭撫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撫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撫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