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世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世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胸部穿透性創傷
伴氣血胸、上臂開放性傷口」更正為「胸部開放性傷口;上臂開放性傷口;血胸」(見偵卷第25頁)、第10行「扣」疊刀為誤載應更正為「摺」疊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榮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周芯
羽之複數舉動,係利用同一時間、地點及機會,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行之行為,其數舉動無法強行分離,在法律評價上失其獨立性,應視為一傷害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竟持摺疊刀攻擊告訴人周芯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甚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吸食針筒、依託米酯、鏟管等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已另案偵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 告 邱世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榮與周芯羽為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5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門外,因細故產生口角糾紛,邱世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朝周芯羽手臂揮舞,周芯羽見狀後抵擋並與邱世榮拉扯,邱世榮因此持摺疊刀刺傷周芯羽手臂及左上胸,致使周芯羽受有胸部穿透性創傷伴氣血胸、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因在場友人謝志偉、張明輝聽聞邱世榮與周芯羽爭執聲音,步出門外,見周芯羽流血,報案並撥打救護車,將周芯羽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警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邱世榮,並在現場扣得扣疊刀1把、海洛因吸食針筒1支、依托咪酯菸彈2顆、鏟管1支及白色上衣1件,始查悉上情。(邱世榮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另案偵辦)
二、案經周芯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摺疊刀朝告訴人周芯羽手臂攻擊,過程中刺到告訴人左胸部上緣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摺疊刀朝告訴人手臂等事實。 3 證人謝志偉、張明輝於警詢之證述。 有聽聞被告、告訴人吵架聲,出去查看時,看到告訴人有傷,但沒有看到被告攻擊的過程等語。 4 1、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光碟影像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6日鑑驗書1份。 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及救護紀錄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得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因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很多事情在吵,我沒有看到他拿摺疊刀是用揮的還是用刺的,我沒有注意到,他刺我的時候,他都沒有講話,很安靜,我也沒有喊救命,我有用手臂去擋,他大概刺我3至4下,等到阿偉就是謝志偉出來查看時,他說為什麼我身上有血,我才知道我被刺到等語,及證人謝志偉、張明輝於警詢中均陳稱: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的樣子等語,是依告訴人、證人證述內容,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犯意。再查,告訴人送醫急診後,於同年月27日自行離院,告訴人接受手術後,尚毋庸他人協助進食、移動或洗澡,而告訴人遭摺疊刀傷害之部位為手臂,而左胸受傷點為鎖骨下,並非靠近心臟部位,此有卷附出院病歷摘要及光碟影像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捅我的腹部等語,但與上開病歷摘要不符合,是以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如殺人未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