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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上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蕭上仁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蕭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1至2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8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19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上仁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於警獲報到被告所任職公司處理另案糾紛時,見在場被告身體不適,被告即主動向員警當日有施用毒品,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員警扣押,並於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35至36頁)。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戒毒處遇,理應知所警

惕並遠離毒品戕害,詎仍漠視法規禁令,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其所為當值非難;然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多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間,被告犯罪動機之非難性較低;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5月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為0.1274公克,驗餘淨重為0.1260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7頁正面)。綜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包裝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136號被 告 蕭上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上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30日1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加油站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1260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上仁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