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尚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鑰匙貳把與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之「114年3月5日10時許」,更正為「114年3月5日11時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所載之「後背包(內含行動電源及置
有證件、提款卡與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皮夾)」,更正為「後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劉恩賜個人證件3張、眼鏡1副、藍色外套1件、金融卡1張、電子票證1張、新臺幣6,0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2把)」。
㈣補充「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20至2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尚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馬
路上對告訴人劉恩賜置於車內之財物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另兼衡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0月、115年1月間曾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動機、所使用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正面),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後背包1個、皮夾1個、告訴人個人證件3張、眼鏡1副、藍色外套1件、金融卡1張、電子票證1張、新臺幣(下同)6,000元、行動電源1個、鑰匙2把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除行動電源1個、鑰匙2把與6,000元未扣案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此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至21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對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鑰匙2把與6,000元,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22號被 告 翁尚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鴻於民國114年3月5日10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時,見劉恩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上開車輛車門,竊取劉恩賜置於車內之後背包(內含行動電源及置有證件、提款卡與現金新臺幣6000元之皮夾)後離去,嗣因劉恩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恩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恩賜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