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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利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利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不法之所有」,補充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㈢待證事實所載之「上開安全帽」,更正為「告訴人所有之空氣鳳梨盆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利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

深夜時分在巷弄內公然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劉育秀所有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被告於本案係初犯竊盜罪,素行尚可;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空氣鳳梨盆栽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正面)。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6號被 告 林利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鴻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0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前,見劉育秀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空氣鳳梨盆栽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空氣鳳梨盆栽(嗣已發還)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離去。嗣經劉育秀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利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空氣鳳梨盆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