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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721號、115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啓基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5行所載之「A女(印尼籍、未滿18歲、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SUKIRA(印尼籍)、B男(印尼籍、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PHAM XU

AN DUNG(越南籍)、TRAN HUU LOI(越南籍)等5人」,更正為「TRAN HUU LOI(越南籍)、PUPUT PUTRI ANDRIYANI(印尼籍)、SUKIRA(印尼籍)、LALU IZHAR SAFAWI(印尼籍)、PHAM XUAN DUNG(越南籍)」。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聯莊興夜三重廠辦」,更正為「聯莊興業廠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所載之「被告吳啓基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啓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補充「證人TRAN HUU LO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號卷第19

至22頁)」、「證人PUPUT PUTRI ANDRIYAN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SUKIR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LALU IZHAR SAFAWI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號卷第31至34頁)」、「證人P

HAM XUAN DUNG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5號卷第35至39頁)」、「現場照片(見偵95號卷第6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啓基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先後媒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外國人非法為曾則翔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主管機關管理外籍勞工就業之權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卻仍媒介外國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工地為曾則翔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業之管理,造成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再參以被告先前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媒介外國人非法就業之人數;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95號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稱:本案媒介外國人工作,一個勞工我可以抽新臺幣300元等語(見偵95號卷第142頁),是從被告供述可知本案被告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可按勞工個數計算而向雇主收取報酬。然又細譯被告於警詢及接受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均稱:工資還沒發,我就被抓了等語(見偵58721號卷第53至56頁、偵95號卷第13至17頁)。自上可知,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因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而取得約定之報酬,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綜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產生,是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21號115年度偵字第95號被 告 吳啓基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基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媒介A女(印尼籍、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SUKIRA(印尼籍)、B男(印尼籍、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P

HAM XUAN DUNG(越南籍)、TRAN HUU LOI(越南籍)等5人(下合稱外籍人士),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聯莊興夜三重廠辦新建工程」工地非法為曾則翔經營之志翔工程行從事模板、出清垃圾等工作,外籍人士每人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300元不等之薪資,吳啓基則可從中向外籍人士抽取每人300元之仲介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啓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曾則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嘉瑋、阮宥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外籍人士之居留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114年11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422062203號函暨所附資料、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詳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又被告仲介外籍人士所得仲介費,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