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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所載「林秋貴並以收取200元」,應更正為「林秋桂並已收取抽頭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5年3月1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累犯:

查:被告林秋桂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秋桂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已有賭博之犯罪科刑紀錄,卻未知所警惕反再度觸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營賭博場所之規模、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秋桂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54頁反面),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54頁反面),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賭資,分屬如附表編號6至9所

示賭客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則非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 1副 林秋桂 2 牌尺 4支 3 搬風骰 1顆 4 骰子 3顆 5 抽頭金(新臺幣) 200元 6 賭資(新臺幣) 130元 魏茂松 7 賭資(新臺幣) 340元 林東美 8 賭資(新臺幣) 1,000元 歐麗珠 9 賭資(新臺幣) 220元 湯秋緞--------------------------------------------------------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11號被 告 林秋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桂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3月14日後不詳時間起至115年3月1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賭客以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自摸胡牌者須付抽頭金50元予林秋桂,以此方式牟利,林秋貴並以收取200元。嗣經警於115年3月1日1時3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獲賭客歐麗珠、林東美、魏茂松、湯秋緞,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169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歐麗珠、林東美、魏茂松及湯秋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共169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3月14日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不詳時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2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為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恩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