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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鈴媛選任辯護人 劉毅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92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鈴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傷勢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

充「腦震盪後症候群」;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編號4誤載「先」場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0頁),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鈴媛與告訴人陳淑女為妯娌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妯娌關係,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平和解決紛爭,僅因口角衝突,竟率爾手持菜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7號被 告 黃鈴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媛之配偶秦承業與陳淑女之配偶秦承先為兄弟關係,黃鈴媛與陳淑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鈴媛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7時許,因細故對陳淑女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殺人、恐嚇、傷害之犯意,自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拿取菜刀一把,至陳淑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先持菜刀劈砍陳淑女住處之門板,待秦承先應門後衝進屋內找陳淑女,秦承先見狀隨即奪走黃鈴媛手中之菜刀並試圖將之壓制在地,黃鈴媛隨即抓住陳淑女,並以腳踢陳淑女之頭部、肩膀及背部,致陳淑女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致陳淑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鈴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找告訴人,以菜刀劈砍告訴人住處之門板,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找告訴人,以菜刀劈砍告訴人住處之門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肩膀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秦承業、秦承先、秦承山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找告訴人,以菜刀劈砍告訴人住處之門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先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找告訴人,以菜刀劈砍告訴人住處之門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以腳踢告訴人之頭部、肩膀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找告訴人前,在其住處內多次提及「我要他死」、「準備收屍」、「我去殺了他」等語,隨即持菜刀上樓找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殺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等節,查本案被告現場之行為僅有告訴人、證人秦承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為證,惟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糾紛,兩者處於敵對關係,而證人秦承先係告訴人之配偶,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是無從排除兩人之證言因與被告存在敵對關係而有誇大之可能,其等之證言可信性較為薄弱,又本案查並無監視器錄影、錄音檔案或第三人之證言佐證現場情形以補強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自無從確認被告實際上有無對告訴人揮舞菜刀、朝告訴人揮舞菜刀之角度及位置、次數,以判斷被告是否業以著手殺人犯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法則,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傷害、預備殺人、恐嚇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