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祖珽

住○○市○○區○○路000○0號(永和戶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83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6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祖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祖珽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5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2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用戶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服務書等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5年2月12日函暨所附行動寬頻租用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易卷第47-2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詐欺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門號,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與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雖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手機門號,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受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完全彌補,已如前述。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8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件二)告訴人莊子彧以交貨便寄送名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因告訴人莊子彧寄送上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2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67號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上開判決可查。是以,告訴人莊子彧提供渠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渠係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渠並非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寄交提款卡之被害人。從而,自難認定因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莊子彧之提款卡,是無從認定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佳恩、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被 告 陳祖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珽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分別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3年11月2日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申請註冊openpoint會員,並以該openpoint會員申請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復於113年12月29日17時2分許,透過Messenger聯繫邱筱婷,並向邱筱婷佯稱: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融卡云云,致邱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2日19時29分許,以賣貨便寄件方式,使用上開寄件代碼,將其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嗣邱筱婷發現帳戶遭警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寄件代碼之會員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祖珽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以1支門號新臺幣1,000元為報酬,販售含本案門號共10支門號之事實。 2 被害人邱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而以賣貨便寄件方式,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欺,而以賣貨便寄件方式,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寄件代碼寄出其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中華電信申設之事實。 5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E-Tracking查詢結果、統一超商回覆資料 證明上開寄件代碼之寄件人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6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台灣之星申辦共10支門號之事實。 7 遠傳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辦共3支門號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向中華電信申辦含本案門號共5支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祖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得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5號 被 告 陳祖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淨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陳祖珽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之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分別基於縱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Poojar thakur」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申請註冊openpoint會員,並以該openpoint會員申請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復於113年12月14日15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莊子彧,並向莊子彧佯稱: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6日21時7分許,以超商交貨便寄件方式,使用上開寄件代碼,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嗣莊子彧發現上開帳戶遭警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莊子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一、證據: ㈠告訴人莊子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等相關資料。 ㈣統一超商回覆之寄件資訊。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起訴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相同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與前案被害人被害時間密接,顯係同一交付行為。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