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張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張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所載「拾得田方慶遺失之物品1
包(內有鮮奶優格1個、柳丁1袋、黃金熔岩蛋塔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藥膏3條、棉花棒4包、shupatto購物袋1個)」,應更正為「拾得田方慶遺失之物品1包(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田方慶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張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世義發現他人遺落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鮮奶優格1個 129元 未歸還 2 柳丁1袋 95元 未歸還 3 黃金熔岩蛋塔1個 39元 未歸還 4 漁夫帽1頂 590元 未歸還 5 shupatto購物袋1個 980元 未歸還 6 雨傘1把 650元 已歸還 7 藥膏3條 300元 已歸還 8 棉花棒4包 40元 已歸還-------------------------------------------------------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3號被 告 張世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657號公車上,拾得田方慶遺失之物品1包(內有鮮奶優格1個、柳丁1袋、黃金熔岩蛋塔1個、雨傘1把、漁夫帽1頂、藥膏3條、棉花棒4包、shupatto購物袋1個),並將之侵占入己(已發還雨傘1把、藥膏3條、棉花棒4包)。
三、案經田方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田方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6571號路線乘車紀錄、敬老、愛心卡持卡人個資、卷附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