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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修

謝鎮隆

都樂恩

吳家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鎮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都樂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榮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吳柏修逕」,更正為「吳柏修竟」。

㈡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之「鼻子擦挫傷、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補充為「鼻子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㈢犯罪事實三、第1行所載之「、都樂恩、吳家榮」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㈤所載之「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㈦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㈥補充「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謝鎮隆、都樂恩及吳家榮(下指被告4人合稱被告,單指1人時逕稱其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謝鎮隆、都樂恩及吳家榮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柏修僅因與謝鎮隆間存在

嫌隙,竟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具惡害通知之文字予謝鎮隆,造成謝鎮隆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又謝鎮隆、都樂恩及吳家榮亦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與吳柏修之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手段傷害吳柏修,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吳柏修、謝鎮隆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參以被告先前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動機、吳柏修遂行恐嚇所使用之手段、謝鎮隆、都樂恩及吳家榮各實施傷害犯行採取之方法;末兼衡被告各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18號被 告 吳柏修

謝鎮隆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都樂恩

吳家榮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修與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為同事,吳柏修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與謝鎮隆發生口角,詎吳柏修逕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透過line傳送內容「我一定給你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予謝鎮隆,致謝鎮隆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謝鎮隆。

二、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2日(移送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上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謝鎮隆先將吳柏修推倒在地,再與都樂恩分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吳柏修,吳家榮則持椅子扔擲吳柏修,致吳柏修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吳柏修、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謝鎮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都樂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人林鴻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告訴人謝鎮隆提出其與被告吳柏修間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吳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就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人吳柏修認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上開所犯,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客觀上有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構成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均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吳柏修很晚回來宿舍,且一直喝酒鬧事所以才生氣打他等語,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雖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吳柏修之傷害舉動,然渠等毆打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且經在場人勸阻後亦停手,有卷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足認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吳柏修,應無致告訴人吳柏修於死之動機。再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吳柏修所受傷勢亦均為擦挫傷等情,堪認告訴人吳柏修所受傷勢在客觀上未達危及性命之程度,衡情尚難認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核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繩以被告謝鎮隆、都樂恩、吳家榮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