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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嗣經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第4行「114年度」,更正為「111年度」;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住所內」(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進成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林進成於警詢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4年8月18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 告 林進成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124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進成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51)、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