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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10月30日」,更正為「10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見參照)。本案犯罪事實㈡之被害人217女,於事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查,被告與被害人217女素不相識,且217女斯時為專一學生,並未穿著制服,被告是否得以明確辨識217女之真實年齡,已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217女之年齡,本諸罪疑惟輕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遽認被告知悉217女為少年,仍對等其為本案犯行,故應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而為侵犯告訴人214女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舒服暨厭惡感;又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即被害人217女)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5偵604號卷第15頁證明文件影本)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㈠ A02犯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偵603號卷 2 即聲請書犯罪事實㈡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5偵604號卷 3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03號115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2與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214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性騷擾,趁214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214女左大腿及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A02與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217女)素不相識,於114年11月3日7時45分許,在中和區景平路989巷口,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其生殖器,為217女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214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14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217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114年10月31日監視器畫面、114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被告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