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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所載之「陳柏豪與友人與許麗○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帝龍車業存有債務糾紛,陳柏豪及該友人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前往上址與許麗○理論,要求許麗○之兒子即帝龍車業之店長出面處理」,更正為「陳柏豪因其友人與許麗○之子間存有債務糾紛,陳柏豪及該友人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而欲要求許麗○之子出面商討債務事宜,然未見許麗○之子在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所載之「證人許麗○」,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許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許麗○之子間存在債務糾紛,竟

不思以合法之管道商議債務糾紛,即持開山刀揮舞以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而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恐嚇所施用手段、情節;再參以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供被告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揆諸上開規定,爰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67號被 告 陳柏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與友人與許麗○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帝龍車業存有債務糾紛,陳柏豪及該友人即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前往上址與許麗○理論,要求許麗○之兒子即帝龍車業之店長出面處理,詎陳柏豪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開山刀1把朝許麗○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且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