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新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新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毀損他人之身體及財物,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水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 告 宋新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新同為街友,與陳孟寬素不相識。緣宋新同與陳孟寬因街頭表演音量問題致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3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統一超商前,對陳孟寬恫稱「你信不信等一下我打你」,致陳孟寬心生畏懼,復持水瓶毆打陳孟寬臉部、手部,致陳孟寬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亦導致陳孟寬手機摔落,致該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孟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新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孟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對照表、告訴人傷勢及手機螢幕受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言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因音量乙事致生爭執等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有為上開言詞,亦難排除係因一時衝動、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不符公民禮儀之修養來表達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仍核與單純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亦難認上開言詞有何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反使見聞者將此類粗俗言詞之發言者,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而遭致發言者落入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別,無從逕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具基礎事實相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