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素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素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酪梨油1罐」,補充為「得意級選酪梨油1罐」;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安全管理人員陳琨騏察覺有異,將朱素女攔下關切,發現上開物品並未結帳,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67號被 告 朱素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素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大全聯潤泰中和店,趁上開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酪梨油1罐、台灣白精靈菇1包、泰式鮮蝦沙拉1盒、娃娃菜產銷履歷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62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個人包包內,未結帳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素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琨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消費明細聯、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