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䒕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487號、115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䒕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䒕熙年輕力壯,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緝字第6487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陳䒕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487號115年度偵字第4746號被 告 陳䒕熙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䒕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管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䒕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李品臻、傅士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共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附表編號 竊取時間 學校名稱 地點 告訴人 竊得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29日19時52分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科技大學 學生會11305教室 林群峰 10,700元 2 設計系11305教室 游羽婷 21,000元 3 114年9月29日19時18分 電競社11308教室 高允佑 35,626元 4 114年9月29日19時34分 排球社11311教室 陳佑恩 14,105元 5 114年9月29日19時25分 熱舞社11309教室 李品臻 5,409元 6 114年11月12日1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 吉他社社辦 傅士驊 31,480元 7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行銷管理系系辦 黃圓皓 18,900元 8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企業管理系系辦 吳涵甄 13,660元 9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財務管理系系辦 黃品慈 4,300元 10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資訊管理系系辦 廖浩辰 600元 11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劍道社系辦 楊詠涵 15,500元 12 於114年11月11日22時49分至114年11月12日3時53分間某時 應用日語學系系辦 林奕丞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