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之「前往劉柏志所居住之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樓」,更正為「前往劉柏志在新北市樹林區之居所(地址詳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4行所載之「卷內」均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連續至告訴人劉柏志之居所丟擲雞蛋,而對告訴人傳遞惡害通知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係為達成促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目的,而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合法之管
道實現債權,即接續在告訴人住家外丟擲雞蛋之方式以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驚恐情緒,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其犯後態度僅可謂普通;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恐嚇所施用手段、情節;再參以被告曾於民國110年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本案已非屬初犯,素行非佳;末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 告 李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與劉柏志前為友人,雙方有債務糾紛,李彥良因不滿劉柏志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0時15分許、114年11月30日14時許、114年12月15日8時28分許,前往劉柏志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並在上址門前丟擲雞蛋,致生危害於劉柏志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劉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卷內114年11月26日、114年11月30日、114年12月15日告訴人住家遭丟擲雞蛋之照片、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