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慶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2日所為之115年度簡字第8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緝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慶達(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5年4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5年5月18日(期間末日非假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5年6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